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行条例

admin 2017年1月6日00:00:00京牌出租评论251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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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行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集会通过,现予宣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纪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行观察。通过抽样观察、重点观察能够知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行周全观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统计纪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情形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盘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事情中的应用,知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明确本单元提防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划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卖力人应当保障统计流动依法举行,不得侵略统计机构、统计职员独立行使统计观察、统计讲述、统计监视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观察工具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观察工具应当遵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划定,真实、准确、完整、实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行营利性统计观察。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置服务组织实行统计观察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 统计观察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观察项目、地方统计观察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观察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观察项目的制订机关(以下简称制订机关)应当就项目的需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举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观察工具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订机关根据集会制度团体讨论决议。 主要统计观察项目应当举行试点。 第八条 制订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观察项目,应当以公牍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观察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观察制度和事情经费泉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相符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见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订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统计观察项目相符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议: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治理和服务所必须; (二)与已批准或者立案的统计观察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纪录或者已有统计观察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观察制度相符统计执法法规划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接纳的统计尺度相符国家有关划定; (六)制订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相符前款划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订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相符前款划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观察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议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观察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议。20日内不能作出决议的,经审批机关卖力人批准可以延伸10日,并应当将延伸审批限期的理由见告制订机关。 制订机关修改统计观察项目的时间,不盘算在审批限期内。 第十二条 制订机关申请立案统计观察项目,应当以公牍形式向立案机关提交统计观察项目立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观察制度。 统计观察项目的观察工具属于制订机关统领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立案的统计观察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立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立案文号。 第十三条 统计观察项目经批准或者立案的,审批机关或者立案机关应当实时宣布统计观察项目及其统计观察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观察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观察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立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立案程序,缩短限期: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行统计观察; (二)统计观察制度内容未作更改,统计观察项目有用期届满需要延伸限期。 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国家统计尺度是强制执行尺度。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行的统计观察流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尺度。 制订国家统计尺度,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观察的组织实行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职员组织实行统计观察,应当就统计观察工具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观察工具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元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观察工具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职员和单元卖力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小我私家作为统计观察工具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观察制度划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观察工具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根据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接纳有用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职员,应当对统计观察工具提供的统计资料举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显著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观察工具依法予以弥补或者矫正。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确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增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治理和宣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观察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确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 统计观察中取得的统计观察工具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留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留10年,主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远保留。执法法规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二十三条 统计观察工具根据国家有关划定设置的原始纪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观察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宣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观察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宣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观察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划定和已批准或者立案的统计观察制度宣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宣布其统计观察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划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宣布的统计数据根据国家有关划定需要举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实时宣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形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实时宣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观察局限、观察方式、盘算方式、抽样观察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举行注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宣布统计资料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划定举行。宣布前,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划定对外提供,不得行使尚未宣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划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观察工具身份的资料包罗: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观察工具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观察工具身份,然则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观察工具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观察工具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 统计观察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观察工具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治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观察工具实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义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确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观察取得的资料共享。制订机关配合制订的统计观察项目,可以配合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观察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划定。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职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向导,在统计营业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向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事情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职员,推行统计职责,在统计营业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导。乡、镇统计职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赞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营业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观察义务,执行国家统计观察项目的统计观察制度,组织实行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观察流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元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统计基础事情,为推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职员和事情条件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事情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根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事情的职员,应当具备需要的执法知识和统计营业知识,加入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事情的监视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事情,不得偏护、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宣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置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卖力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执法、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划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元的卖力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转达: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元大面积发生或者延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元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元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行营利性统计观察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转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卖力人,侵略统计机构、统计职员独立行使统计观察、统计讲述、统计监视职权,或者接纳下发文件、集会部署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观察工具或者其他单元、职员编造虚伪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转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行统计观察流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转达: (一)违法制订、审批或者立案统计观察项目; (二)未根据划定宣布经批准或者立案的统计观察项目及其统计观察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尺度; (四)未执行统计观察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观察工具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职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矫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划定宣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转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划定对外提供尚未宣布的统计资料或者行使尚未宣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转达。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事情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转达: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事情的监视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事情; (二)偏护、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通风报信,辅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置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形。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视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窜改、毁弃原始纪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观察表及其他相关证实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转达。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遵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式拒绝、阻碍统计观察、统计监视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观察、统计监视检查,严重影响相关事情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矫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小我私家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统计观察流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观察资格的机构举行。涉外统计观察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观察局限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观察局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观察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观察局限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观察局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举行观察,有权接纳统计法第三十五条划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观察流动的单元、小我私家,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或者责令住手观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作废涉外统计观察资格,打消涉外社会观察项目批准决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宣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宣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行细则》同时废止。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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